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12,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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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二號
請 求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新毅
上列請求人因再審原告劉銘玉與再審被告林平鍇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請求指定管轄,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其直接上級法院應依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本件再審原告劉銘玉與再審被告林平鍇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請求人以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由請求人以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受理。

茲請求人以其現有法官員額編制,扣除應行迴避之法官,已無從組成合議庭就該事件行使審判權等情,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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