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17,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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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吳玲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又聲請人在台北地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暫免抗告費用之繳納,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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