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22,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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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勇如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廖秀松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廖秀松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魏高明並非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為本件之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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