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32,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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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陳傅清梅
陳 筱 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清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相對人及第三人張福源於伊對渠等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下稱三一號案件)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程序(下稱系爭審判程序)之陳述,伊於一○四年五月五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研究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並知悉等情為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發現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當事人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及不能發現該證物以資援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聲請人於系爭審判程序委任自訴代理人在場,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就相對人及張福源於三一號案件之陳述,具狀表示意見,有系爭審判程序筆錄、原法院調卷函及聲請人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可稽,足認聲請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已知悉系爭陳述。

原確定裁定係於一○三年四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五月五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此外,聲請人雖表明遵守不變期間,惟未舉證證明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發現該證物之情事,僅泛言其係於一○四年五月五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研究相關資料,始知悉相對人及張福源上開陳述,自無足採。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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