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134,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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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高鴻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
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就「再證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FDA 藥字第○○○○○○○○○○號函附九份仿單〕未作調查。
伊以「再證二」之舉證,作為伊知悉「再證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外科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課程內容)在後之證據,並提出「再證三、四、五」作為新證據。
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證二」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且不採「再證三、四、五」為新證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為伊不利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
經本院認為再審不合法,以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
查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吳麗惠並未參與第四八號確定判決,亦未參與下級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事件之再審判決,縱曾參與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另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執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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