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50,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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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攝影記者,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將伊資遣。

因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另行僱用攝影記者三人及助理攝影記者一人,同年八月間又另僱用攝影記者三人,足見並無業務減縮之事實。

伊因誤信被上訴人所稱業務緊縮之言,始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署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資遣同意書),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伊公司 Daily(每日)攝影組攝影記者,於九十九年五月升任為資深攝影記者,於一○○年一月間因不滿工作之調派,與主管發生衝突,遭伊記二大過並降職降薪,於一○一年二月一日調任 SNG攝影組攝影記者。

上訴人所屬之SNG 攝影組僅須在連線時,將攝影機架設於固定之位置拍攝,畫面直接以 SNG車內設備傳回訊號中心,一人即可完成,上訴人主要工作為立法院開議期間之攝影工作,但伊因新聞直播節目時數大幅下降,且六月間立法院將休會, SNG攝影組人員之需求大幅降低,故於同年五月間因業務緊縮而精簡新聞部攝影人員。

上訴人因曾與主管發生嚴重衝突,難以調任他職,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資遣,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至於另行聘僱陳宜帆等人,與上訴人之職務不同。

縱認伊無業務緊縮情形,惟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同意伊以資遣方式溯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自不得再主張撤銷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乙節,雖不合法,惟兩造曾就是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事,不斷進行溝通與協商,因法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衡情即足以證明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又被上訴人抗辯:一○一年五月底因有人告知,將有立法委員及台北市議員聯合召開記者會,公布上訴人藉由幫派在外圍事等不法行為,伊因此認為上訴人不適任,遂與上訴人協調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以留後路,經上訴人以電話與訴外人孫○鵬討論後,同意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之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足證上訴人並非因誤信被上訴人業務減縮而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兩造確實基於其他原因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零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一○一年六月一日雙方再度洽談過程中,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孫○鵬詢求意見後,態度即軟化,同意於系爭資遣同意書上簽名之抗辯時,當場即予否認,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有上開事實及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見一審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八四、一五三頁),被上訴人並多次聲請訊問證人孫○鵬等人,證明其上開抗辯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八至一二○、一五○至一五一頁)。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見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二行),進而認定兩造確實基於其他原因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查,原審雖謂被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兩造曾就是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事,不斷進行溝通與協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而資遣上訴人乙節,並非合法(見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二行),原審就兩造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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