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57,201508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邱靜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鴻輝
余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中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蔡鴻輝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一○一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後方路況並注意其他車輛,適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

又被上訴人余耀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某時,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後興北路一○一巷口東南側路邊,致蔡鴻輝自該巷倒車時,因視線遭該車阻擋,而無法立即查知,是余耀翔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於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雖上訴人提出民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聖公司)及鉅祥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聘用契約書、鑫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薪資領用明細為證。

惟其究有無真實受僱於上述數公司,與第一審供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

而民聖公司、鉅祥公司均為其母即訴外人王麗瑛所開設,二件聘用契約書所載之上班時間復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親誼始得在其所稱之數家公司於相同之工作時段同時兼職並獲取每月近六萬元之薪資。

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不具備專業技能,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當無可能獲取上開收入,是自無從以三萬五千元採為其收入之依據。

爰斟酌其智識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為標準,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另審酌一切情狀,應賠償慰撫金為五十萬元。

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百分之十五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原審追加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萬零三百八十四元,總計各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