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65,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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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楊漢鎮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季玉
潘志賢
郭奮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季玉為八分之三,被上訴人郭奮鍾及潘志賢則各為八分之二。

又上訴人與郭奮鍾、陳季玉、前共有人楊文男(其所有部分出賣於潘丁寶)、潘志賢之被繼承人潘丁寶,就系爭土地訂立經公證之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依系爭分管協議之內容,係明顯使用「分管契約書」、「分管使用收益」,且尚約定「嗣後分割時願依分管約定界線」等情觀之,應可認訂約當時之真意,僅在於確認共有人各自分管收益之位置,而非分割協議。

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偏正方形)之地形,並已由兩造以由北往南分成四塊長方形土地(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方式分別占有使用,由北而南依序為陳季玉、郭奮鍾夫妻、潘志賢、上訴人。

又系爭土地東邊相鄰之土地,均為國有或私人土地,現為既成巷道,西南側相鄰之土地則為致遠路(致遠路為由西北往東南走向,僅通過系爭土地之西南角),西側大半段則無任何通路可與公路相通。

參酌上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意願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分割後宗數不得逾共有人人數之規定等現狀及法令需求,認以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相較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上自行開設道路而維持共有,不僅可確保兩造之通行權益,亦可使農耕機具可適當通行(六米通道),明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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