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74,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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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卿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承攬「金山忘憂谷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金山工程)及「南興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南興工程,與金山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上旬,由其代表人郭憲璋偕同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廠商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齊治至伊處接洽及訂購仿木預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伊已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日、九日、十五日及二十九日,分五次委請和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運送,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

金山工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南興工程貨款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上訴人在台東之經銷代理商鈞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鈞有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買賣關係存在於伊及鈞有公司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郭憲璋偕同高齊治至上訴人處商談系爭產品買賣事宜後,仍請上訴人報價,且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之規格,係其職員即證人葉振坤自行按系爭工程之名稱在採購公報網站上搜尋而得,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數量及買賣價金達成合致。

況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產品,並支付訂金六十萬元及六十六萬元,嗣鈞有公司因未能如期出貨,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且依證人即鈞有公司業務經理陳泓亨之證言可知,鈞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後,確曾向上訴人以電話及電子信函洽談購買事宜,價金較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者為低;

足見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鈞有公司間。

又被上訴人送審資料記載製造廠商為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函送審查之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所製造而已,證人高齊治之證言,僅證明系爭產品是上訴人所生產,均無從推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再依證人即和群公司職員楊淑惠所稱,可知該公司送貨司機把貨品送到太麻里,每次都沒有人簽收,乃依上訴人指示,將貨品放在路邊由上訴人自己處理。

而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王佳真亦稱:是監造的高技師和立鑫的郭憲璋一起到公司找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就跟我說郭先生要訂貨品,叫我後續要跟郭先生確定相關的尺寸、數量,以及出貨時間。

我們每次出貨,我都會打電話給貨運公司的人員,確認有無簽收,貨運公司每次都跟我們表示,郭先生沒有去領貨,所以貨物還在貨場,請我與郭先生聯絡,請他派人去領貨,我就打電話給郭先生,他就跟我說:好,會馬上派人去處理,之後郭先生如何處理的,我就不確定了,但我會打電話再跟貨運公司追簽收單,貨運公司都是跟我們表示,貨品已經被載走了,但都沒有簽簽收單。

我向貨運公司的人要簽收單時,貨運公司的人跟我講,本件出貨的貨物都是趁貨運公司的人休息不在時被載走的,貨運公司的人在貨物被載走之後,才發現貨物都不見了等語,無法證明上訴人請和群公司運送之貨品已經由郭憲璋簽收,自不能以上訴人有出貨之事實,逕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是當事人就價金雖未明示約定具體數額,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查上訴人職員王佳真因郭憲璋與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廠商負責人高齊治共同前來洽談系爭產品之買賣後,受指示與郭憲璋確認產品數量及出貨,職員葉振坤並自行按系爭工程之名稱在採購公報網站上搜尋規格,完成生產。

嗣送貨至現場因無人簽收,貨運司機在王佳真指示下,將貨品暫放路邊,王佳真通知郭憲璋貨到一事,郭憲璋答應前去處理,不久貨品即被領取。

系爭工程使用之系爭產品確係上訴人所生產者各等情,為原審引據證人王佳真、葉振坤、楊淑惠、高齊治等人證言認定之事實。

審酌上訴人既係從事生產銷售產品之營利事業,於被上訴人指派工地負責人郭憲璋偕同監造設計廠商負責人高齊治前來洽商訂購系爭產品後,依採購公報網站上搜尋而得之系爭產品規格生產並出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經聯繫後由郭憲璋將之取走,使用於系爭工程等情,倘兩造未就買賣系爭產品之規格、數量意思一致,上訴人何以願生產、出貨?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是否無違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無疑問。

參以證人陳泓亨證稱內容,僅言及確曾於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後,向上訴人以電話及電子信函洽談購買事宜,價金較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者為低等情,並未陳明已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且依所證,鈞有公司似未收到上訴人之產品及付款,亦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四九、一五○頁)。

果爾,縱認鈞有公司曾向上訴人訂約買受系爭產品,該買賣契約最終並未履行,自無礙於兩造間另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產品並履行完畢。

至上訴人固未主張並證明兩造已就系爭產品之價金數額為具體約定,惟上訴人既取代鈞有公司提供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並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價金屬「依情形可得而定」,應視為定有價金一節,是否全然無據,自有再予詳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徒以兩造未具體約定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價金數額,即謂買賣契約未成立,不免速斷,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又縱認兩造間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既已使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能否謂被上訴人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亦待釐清。

原審未依兩造事實上陳述後上訴人可得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曉諭上訴人以預備聲明方式為主張,非無違誤。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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