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77,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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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李鳳英
陳 新 良
陳 奕 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念 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倫律師
謝 瑋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嗣因協議分割而取得同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陳李鳳英、陳奕瑜(下稱陳李鳳英二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三○.二四平方公尺、五四○.三五平方公尺,建築房屋、圍牆使用;

上訴人陳新良則在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九五.八三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並占用C1、C2部分,面積依序為五四.七九平方公尺及四八.二七平方公尺。

陳李鳳英固向訴外人即三五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正光(被上訴人之前手)買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乃在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須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適用。

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無同屬一人所有情形,自無上開法條、判例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繁榮情況等,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陳李鳳英二人將附圖A 所示地上建物、B 所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既各給付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一○○年八月十一日)止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各自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至,按月給付二千一百四十四元。

陳新良將占用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C1、C2所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給付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一○○年八月十一日)止之損害金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一千零三十四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其性質屬僅具相對性之占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

陳李鳳英向李正光買受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已辦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不論系爭分割前三五一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上訴人均不得以其與李正光間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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