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78,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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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吳金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七一四、五○六七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因伊係吳金標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迄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陸續代為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合作金庫遂將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伊並經登記。

伊基於保證人地位代償之債務,在二千四百萬元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應以抵押債權原本二千萬元、利息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列入分配,合計可分配金額為二千零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惟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 僅分配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

被上訴人均為普通債權人,本不應受分配,反獲相當比例之清償。

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正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增加至二千萬元、利息應增加至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分配金額應增加為二千零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分配表次序8、9、10、11所示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均應減為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作金庫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上訴人於該日前代償金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系爭抵押權移轉範圍乃以合作金庫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上載之抵押債權餘額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確定。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此觀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自明。

系爭房地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同日完成查封登記;

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通知合作金庫。

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代償金額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均發生於上開確定日前,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不隨同移轉,該部分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因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判斷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應依抵押權設定資料而定。

吳金標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借款之借據期間為一年,然嗣迭經展延,有變更借據契約可稽。

債務催討之性質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是否不再發生,並不相關。

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確定或合作金庫之催討債務即確定云云屬實。

又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其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抵押權內容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

上訴人與合作金庫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契約書,後者載明「()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0萬元」、「()移轉或變更原因: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抵押權讓與。」

,並以「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為附件,該附件證明書即為抵押權登記內容之一部,其上既載上訴人代位清償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故讓與金額應即為上開金額,並具登記公信力。

縱保證人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清償,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

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信力優於上開規定,上訴人仍僅得就登記受讓之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債權為主張。

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系爭抵押債權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於法無違,上訴人請求該次序應增加分配金額至二千零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及次序8至11所示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減為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

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除原債權外,該債權嗣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該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為擔保效力所及。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上訴人於原債權確定後,代吳金標清償合作金庫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金額,承受合作金庫對於吳金標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上開代為清償之債權及嗣後所生利息,應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至合作金庫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並非系爭抵押權移轉應登記事項,尚非得執此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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