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87,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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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李 竹 川
訴訟代理人 陳 詩 文律師
蔡 伊 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鍾永妹
李 盛 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陳鍾永妹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一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李盛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九十九司執字第二五八五四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李盛裕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業經新竹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李盛裕敗訴確定,該訴訟中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確定等情,亦經實質之判斷,李盛裕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陳鍾永妹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係賭債一節,復無據證明,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列陳鍾永妹各項分配金額(包括假扣押執行費、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等)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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