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96,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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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施郭金娥
訴訟代理人 劉 惠 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 文 哲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吳 旻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被上訴人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建民拆屋還地之訴訟(案列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乃上訴人之配偶施耀鐘,出具獲上訴人及吳建民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以其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委任狀上訴人之印文既與上訴人另行提交予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之印文相符,且上訴人於另件地上權訴訟中亦已承認兩造在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等語,則上訴人猶以伊未授權施耀鐘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主張該和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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