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97,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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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 萬 見
訴訟代理人 曾 彥 錚律師
上 訴 人 林 石 金
林 奕 仲
王 銀 霞(即王長庚之承受訴訟人)
林 政 儀
林 如 娥
郭 溪
林 玉 加
林蔡梅雀
林 春 萬
林 明 毅
林 耀 義
温 林 看
林 吉 三
林 萬 吉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萬 順
被 上訴 人 林 來 發(即林四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 培 元(即林四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萬見、林石金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陳萬見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陳萬見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林奕仲、王長庚、林政儀、林如娥、郭溪、林玉加、林蔡梅雀、林春萬、林明毅、温林看、林吉三、林萬吉,爰併列林奕仲等為上訴人。

又原上訴人王長庚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由王銀霞一人分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

茲經王銀霞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均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裁判分割等情。

上訴人林蔡梅雀、温林看、郭溪、林玉加、林吉三則以:同意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奕仲、林政儀、林明毅、王銀霞則以:同意受分配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及分擔編號K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上訴人陳萬見則以: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惟伊既分擔道路部分,又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伊願就分割取得之土地與上訴人林如娥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石金則以: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遭學校占用,應先解決此紛爭,始得分割系爭土地;

編號E部分土地之東南方已有道路可供通行,不同意以編號K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上訴人林如娥亦以:願與陳萬見分割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部分,雖遭相鄰之訴外人台中縣瑞峰國民小學(下稱瑞峰國小)占用,作為學校圍牆使用,惟尚難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求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耕地,當時之共有人僅十一人,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得分割為十一筆,其後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之林玉加及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溫林看,暨自訴外人林耀義輾轉取得應有部分之林明毅、林奕仲、林政儀、林如娥,均不得受分割為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多邊形狀,土地上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示,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審酌依附圖二所示為分割時,就編號A、E、F、G、I、J部分,除其分配位置符合渠等現有使用狀況,於分割後復無需拆除房屋,對於現有建物之保存,損害最少;

就編號B、C、D部分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另上訴人林如娥係自訴外人林政儀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其表示願與陳萬見維持共有,並經陳萬見同意,然陳萬見業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如由林如娥、陳萬見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將減少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增加編號D部分面積,且徒增參加人行使抵押權之困擾,自非妥適。

附圖二編號A、B、E、J部分土地直接臨路,編號G、F部分為裡地,編號C、D部分對外通行不易,因將編號K部分劃為道路,分歸被上訴人及林石金、林蔡梅雀、林明毅、王銀霞、林奕仲、林如娥、林政儀、陳萬見、郭溪、溫林看、林玉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二編號H、I、J三筆土地,雖僅J部分土地臨路,然編號H、I部分仍可利用西側連棟住戶通行之道路。

另H、I、J三筆土地,無須經由北側即可通行至外圍,並無分擔K部分道路之必要。

編號E部分土地遭瑞峰國小占用,林石金依原使用位置而分配取得該部分,其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尚無困難。

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故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受分配分得之土地,依其臨路情形、寬深度、面積、土地形狀、地勢高低、遭人占用、道路使用情形不同,而異其價值。

爰參酌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就道路分擔部分及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分別鑑價之結果,調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額,而為差價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陳萬見、林奕仲提出其等自行製作之價值差額表,尚非可採。

上訴人林奕仲、林政儀抗辯:原判決分割方案未考慮原有分管協議,伊不同意需另外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額云云,亦無足採。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分割方法。

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合兩造歷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考量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因而以上揭理由定分割之方法,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又上訴人陳萬見、林奕仲於原審提出之「合理補償金額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一三三頁),係以「由全體共有人分擔附圖二K部分道路」,為計算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額及相互補償之基準,此與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已有不同,原審不予審酌,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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