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498,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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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李龍能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桂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榮基為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職務內容除保險業務外,尚包括推介訴外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旗下子公司之金融商品。

陳榮基利用其為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推介金融商品之機會,為上訴人李龍能提供相關服務時,虛以為李龍能辦理定期存款、或轉投資基金之詞,騙取李龍能交付已簽名之空白提款條,持以領款挪為己用,致李龍能受有新台幣(下同)共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損害。

李龍能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陳榮基上開故意侵害李龍能權利之侵權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有關。

李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理。

被上訴人因陳榮基欠缺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基於同事情誼,同意任陳榮基銷售與李龍能之投資型保單業務員,雖有可議;

然其未參與其他陳榮基與李龍能間之服務互動,其行為與上述李龍能損害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應與陳榮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李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龍能及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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