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01,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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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貴蘭
被 上訴 人 李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於命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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