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06,2015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永隆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至一○○年十二月承攬上訴人S電路板、C電路板壓合製程,承攬報酬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扣除已折讓金額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尚餘二百三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未給付。

依上訴人自行委託台灣電路板協會檢測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料號S電路板失效分析報告(下稱S電路板分析報告)、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料號C電路板失效分析報告(下稱C電路板分析報告)(二分析報告合稱系爭失效報告),系爭S電路板在內層有銅牙咬蝕未盡情形,系爭失效報告製作人白蓉生亦稱,系爭S電路板爆板原因除內層蝕刻之瑕疵外,亦有可能因該電路板係使用有鉛焊接板材,致耐熱性不佳所生,惟主因是內層蝕刻未清洗乾淨及板材問題,而一般電路業習慣,清洗是屬內層蝕刻項目等語,足認系爭S電路板之爆板原因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壓合製程無涉。

又上訴人提出之S電路板分析報告及白蓉生之證詞,均無系爭S電路板爆板原因,係因壓合製程有清洗未淨情事。

再依C電路板分析報告,C電路板爆板之原因為吸水及板材耐熱性不佳,而白蓉生亦證稱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壓合製程無涉。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壓合製程有何瑕疵,其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以之主張與上開承攬報酬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