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08,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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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屏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
法定代理人 李正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及八號二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租賃期限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每間租金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租賃期滿後,被上訴人迄一○一年二月止仍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而上訴人自同年三月至一○二年一月止共十一個月,租金五十五萬元未支付,經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催告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

依上訴人之資本額,及其所積欠之租金額比較,顯難認五日之催告期間有何過短情事。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催告期間仍未給付為由,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固曾收取上訴人所給付面額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支票,惟係基於收受其積欠之自一○一年三月起迄一○二年一月止之租金之意,該金額尚有不足,顯無收受一○二年二月份租金之意,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另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抵銷系爭租金債務,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

㈡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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