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10,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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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霍冲霄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秦志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戶政機關提出結婚登記申請,登記其於同年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行葦結婚,惟是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依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所載證婚人尚君珮、張淑衡,亦未曾參與該日之婚禮,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與周行葦尚不因結婚登記發生婚姻效力。

至上訴人又稱其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舉行結婚儀式,惟依其所述,婚禮僅上訴人、周行葦及雙方母親參加,結婚地點所在餐廳位於住處對面,未留存任何照片資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施玉鳳,因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記憶不清,所證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主張上訴人與周行葦之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行葦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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