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16,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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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含變更設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簽立「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契約文件」(下稱系爭原契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變更契約文件」(上開二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並約定以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司(下稱工程司)。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提報試運轉計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設備安裝定位完成,同年十月六日完成自主測試,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經多次催告,均未獲履行,乃依原契約「履約條款」第八‧一一條第

㈡款之約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原得依約請求尚未獲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即第四期工程估驗款(百分之三十五)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驗收工程款(百分之十)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保固款(百分之五)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共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扣除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與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三十三萬六千元,及上訴人已確定給付之工程款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尚餘四百九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元等情。

爰依系爭原契約第八‧三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數量經工程司結算後之報酬總額為二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伊已付之報酬計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僅餘八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三十三萬六千元、空污設備缺失修補費一百二十六萬元、除酸塔油漆嚴重修補費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達「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之階段,符合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八條第㈢款「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三十五」之條件。

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檢送統一發票請領第四期工程估驗款,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八‧一一條第㈡款之約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送達被上訴人,已生終止之效力。

又依系爭原契約六‧九到六‧一四約定,所謂完工是須經過工程司測試檢驗合格,本件工程司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才辦理測試檢驗合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堪認定。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請領設備款之百分之五一‧二即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工程款,斯時工程設備尚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其工程實際完成率為百分之九十七‧三。

然查,依系爭原契約「契約本文」第八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十,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五」、第九‧五條約定「保固期為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間,按九‧一『竣工及查驗』至九‧四『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次日起計算。

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日起算。」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設備尚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則系爭工程顯然尚未完成系爭原契約約定之前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請領百分之十設備款暨百分之五保固款。

依工程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所附結算標準說明、工程結算明細表甲、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之記載,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數量經工程司結算後之報酬總額為二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是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八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

次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工後約一個多月,除酸塔油漆即嚴重脫落,尚未逾保固之二年期間,衡情可見其施工品質顯然未臻完善;

況證人即事後承攬除酸塔油漆改善工程人員黃東亮亦證稱:本件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是因使用的油漆耐熱度不夠等語,足見縱使被上訴人有要求變更油漆顏色,該變更之油漆仍須使用耐熱度夠的材質方是。

而上訴人坦認施工油漆前知曉會有不耐高溫之虞,然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操作不當情形,或指示變更油漆顏色有不適,或其有事先予以告知等情,其顯有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至明,堪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不當而造成此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負擔該部分修補費用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再者,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空污設備經進行功能性試運轉後,經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機構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檢測系爭空污設備結果,異味污染物排放濃度檢驗值為一七四○,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小於一六○○標準值等情,有檢測結果摘要在卷足按。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函知工程司及上訴人,請工程司督促上訴人於二十日內全面改善完成。

工程司美商傑明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促其改善,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知上訴人,改善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發包改善工程費用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其除以上述二項並加計逾期違約金、工程司延長服務費合計三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主張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核屬有據;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一方面謂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工,另一方面又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率為百分之九七.三,究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系爭原契約A.契約主文第八條第㈢款雖約定:設備檢驗合格後,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被上訴人核可後支付百分之五十,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百分之十,保固期滿後支付百分之

五(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似僅為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及方式。

另就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付款,於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八‧一三條約定:「承包商依八‧一一『承包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後,甲方對承包商之付款義務,與八‧三『終止契約之付款』之規定相同」。

而第八‧三條終止契約之付款約定:「……,甲方應按本契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算至終止契約日以前承包商所完成各項工作之價款,支付承包商」(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三、六五頁),準此,承包商依第八‧一一條終止契約時,應依「履約條款」第八‧一三條約定支付工程款。

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依第八‧一一條第㈡款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第八‧三條約定計算其應得之工程款,是否不可採,自非無疑。

究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何?其單價及價格為何?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審未遑細究,遽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為上訴人應得之報酬,自有未合。

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測結果摘要」,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委託鑑定機構所為檢測,未經上訴人會同,是否依環保署公告之方法及程序進行,無從得知,且檢測本有一定誤差,伊要求再次鑑定,未獲置理,該報告僅為私文書而已,與訴訟法上之鑑定有別,自非可採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一四五、二三六頁反面、二三七頁),並提出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請被上訴人及工程司再次進行功能檢測之函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參以系爭原契約第六‧一四條亦有「重做試驗」之約定,據此,此項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改善費用,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既尚待研求,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其他瑕疵部分,要否扣抵及其金額,自應由原法院併予審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本息,惟主文誤載為五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此乃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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