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17,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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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柯 文 雄
柯林麗芳
柯 正 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秉 憲律師
許 英 傑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博 文
訴訟代理人 湯 明 亮律師
上 訴 人 林 釗 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七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柯文雄、柯林麗芳、柯正夫依序請求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釗葵連帶給付新台幣七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新台幣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十六元、新台幣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釗葵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柯文雄、柯林麗芳、柯正夫(下稱柯文雄等三人)請求對造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林釗葵連帶給付,雖僅台北客運公司提起上訴,惟係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林釗葵,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次查本件柯文雄等三人主張:林釗葵受僱於台北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 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停車牌載客後重回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切入車道,適被害人柯正迪騎乘車牌○L-177 重機車行至該處不及閃避,與同向由訴外人呂朱耀所駕駛車牌○○○-GB曳引車後拖○○-FD營業半拖車發生擦撞,柯正迪因而人車倒地,遭呂朱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壓碾,致其第一頸椎脫臼和左後下側遭碾壓致兩側血氣胸、神經出血休克性死亡,林釗葵因過失致死之罪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台北客運公司為林釗葵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林釗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柯正夫係柯正迪之兄,為柯正迪死亡支付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

柯文雄、柯林麗芳為柯正迪之父母,為柯正迪負扶養義務之人,依序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一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二百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各八十萬元後,依序各得請求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林釗葵、台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㈠柯正夫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㈡柯文雄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六元,㈢柯林麗芳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柯文雄等三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林釗葵、台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柯文雄等三人依序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九萬五千三百十元本息,駁回渠等三人其餘上訴。

柯文雄等三人依序僅就受敗訴判決中七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台北客運公司、林釗葵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是本院就柯文雄等三人僅得依序審酌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二百二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其餘請求部分業已確定)。

台北客運公司、林釗葵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林釗葵並無任何過失,林釗葵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北客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柯正迪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林釗葵所駕公車之安全鉅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又柯文雄、柯林麗芳均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需由柯正迪扶養之要件,柯文雄、柯林麗芳請求賠償扶養費,即無理由。

且柯文雄、柯林麗芳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柯文雄等三人依序請求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九萬五千三百十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林釗葵、台北客運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駁回柯文雄等三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林釗葵原受僱於台北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系爭公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停靠站牌後再啟動行駛於外側車道,柯正迪則騎乘機車行駛在公車後方之外側車道,於超越系爭公車時因擦撞於內側車道行駛之呂朱耀所駕曳引車後方拖車,而人車倒地,遭該曳引車之拖板車右後輪輾過,柯正迪因而受傷致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車禍當場之各項跡證及當時之天氣狀況,參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依現場目擊證人簡榮賓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各情,足認肇事時林釗葵駕駛之系爭公車於停靠路旁站牌後,車身左側之外側車道仍有可供自小客車通行之寬度,系爭公車離站而逐漸駛入外側車道之過程,雖無突然、大幅向左偏移之情狀,但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抵達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曳引車車身中段右側時,系爭機車之右側同時緊鄰系爭公車之左後輪附近,柯正迪即左右搖晃並人車傾倒於路面,而遭系爭曳引車所拖板車右後輪輾壓,如非柯正迪眼見行車路面寬度縮減且無從左右閃避,自無採行緊急煞車之必要;

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林釗葵身為職業司機非不可自系爭公車之左照後鏡,發覺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之柯正迪,將因其駕駛之公車向左偏移而縮減其前行之路面寬度,是其應注意能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且保持與系爭機車間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柯正迪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林釗葵、台北客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柯文雄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可請求林釗葵賠償喪葬費、法定扶養義務費及慰撫金等。

其中柯正夫為柯正迪死亡支出喪葬費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柯文雄、柯林麗芳係柯正迪之父、母,分別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及四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出生,於柯正迪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時,分別有二五.七四年及三一.四三年之餘命。

其二人請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九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每年每人二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二元計算扶養費,林釗葵、台北客運並不爭執。

惟柯文雄仍任職於韋奇裝訂有限公司,於六十五歲即一一○年八月十五日退休前非不能維持生活,至於退休後,縱得請領勞退給付,亦係上訴人柯文雄本於勞工身分按月繳納相關保險之對價,其金額已較原領薪資少,尚須與其配偶即柯林麗芳共用,難認足以維持生活。

是柯文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

而柯林麗芳為家庭主婦,應認其難維持生活,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

惟柯文雄與柯麗芳係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彼等育有二子柯正夫、柯正迪,柯正夫業已成年,亦負扶養義務。

故柯文雄、柯林麗芳依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

另斟酌柯文雄、柯林麗芳、及林釗葵、台北客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柯文雄、柯林麗芳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柯文雄、柯林麗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百萬元為適當。

綜上,柯文雄、柯林麗芳、柯正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

又林釗葵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柯正迪於肇事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林釗葵駕駛公車離站駛入車道時難以閃避而摔車,遭呂朱耀駕駛之拖板車右後輪輾壓死亡,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車禍發生時柯正迪及林釗葵之相關駕駛情況,認其等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則柯文雄等三人得請求林釗葵、台北客運公司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

、二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再柯文雄、柯林麗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各八十萬元,應扣除之。

是柯文雄、柯林麗芳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依序為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

從而,柯文雄等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釗葵、台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三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先以:柯正迪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後方之外側車道,因擦撞呂朱耀所駕曳引車之拖板車後方,人車倒地,遭該拖板車右後輪輾壓致死,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繼又認: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目擊證人簡榮賓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示系爭曳引車、機車、公車並無擦撞或碰撞之跡象,肇事時林釗葵駕駛之系爭公車於停靠路旁站牌後離站駛入外側車道時,柯正迪之機車沿外側車道抵達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曳引車車身中段右側,右側同時緊鄰系爭公車之左後輪附近,柯正迪因緊急煞車左右搖晃而跌倒,如非柯正迪眼見行車路面寬度縮減無從閃避,自無採行緊急煞車之必要云云。

就柯正迪騎乘機車於系爭路段何以跌倒,致遭系爭拖板車輾壓死亡,前後認定不一,已有未合。

柯正迪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其原因為何?與林釗葵之過失,有何因果關係,自應予釐清,原審就此未予細究,自嫌疏略。

則就柯正迪於系爭事故與林釗葵同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審未審酌及此,亦難以維持。

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查台北客運公司於原審抗辯:柯文雄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同區○○街一六五巷四之一號房屋一棟及雲林縣口湖鄉○○段○○○○號土地一筆,足以維持生活。

又柯正迪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十九歲就讀大學一年級,至一○二年六月大學始畢業,加上服完一年兵役,須至一○三年七月後方可能有扶養能力,故柯林麗芳須至斯時始對柯正迪有扶養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以下),關涉柯文雄、柯林麗芳得否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之認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遽為台北客運公司、林釗葵上開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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