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21,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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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志綜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劭良變更為鍾英鳳,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間改制前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從事台中港新建工程之監工建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

並於同年至九十九年間每年均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局聘用人員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書)。

因伊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無罪確定。

詎被上訴人於該羈押日,竟以九十九年間所簽訂聘用契約書第九條第三款終止事由之約定(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終止約款),終止聘用契約。

此項約款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或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亦應補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至一○一年九月間積欠伊之薪資、獎金及公提儲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並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按月計付薪資等情。

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其中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其中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八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自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自一○一年九月二日起、其中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命被上訴人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該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改制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簡稱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任免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

又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僅得依聘用條例第四條授權各機關訂定之聘用契約予以規範,上訴人之任免自應適用一年一聘定期聘用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既因涉案而經收押禁見,不能續行處理公務,確有系爭聘用契約終止約款所定事由;

且其任職約聘工程師期間多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而不當宴飲,兩造間誠信基礎已失,伊自得終止契約,況兩造亦未續簽一○○年度及一○一年度之定期聘用契約。

上訴人之訟爭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台中港擴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品質管制、工程數量統計分析、工程測量及繪圖等工作;

並於同年至九十九年間每年均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書,且經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有聘用人員聘用通知書等為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聘用之人員,自含括依聘用條例聘用者。

系爭聘用契約係視被上訴人業務狀況編列預算核定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上訴人從事特定性之工程業務,均為一定期間可完成,而非臨時性或不特定之工作。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改制前依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並為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自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上訴人之任免,不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所指勞動條件之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與上訴人間成立私法上僱傭契約,屬特殊勞動契約關係。

關於上訴人之任(派)免,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內容。

參稽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並未排除公營事業與其所屬人員間,依雙方約定之事由資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至若受僱人違反勞動契約而有重大事由存在,要難繼續履約,僱用人自得終止契約,不受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關此重大事由,不以一方因犯罪而受有罪判決為限,倘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關係目的之情事存在,他方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系爭聘用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㈢乙方有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移送偵查或法院審理,或因案經拘提、逮捕、羈押或受有刑事處分者。」

被上訴人得優先適用該終止約款。

況上訴人承接之業務,涉及台中港重大擴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品質管制等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故相關人員之聘用,於其聘用之資格學歷及專長等條件,均具有個別性、特殊性,被上訴人以此種工作內容特別考量,此類聘用人員就重大工程監工,務須達到品質要求、其與承作廠商間不能有利益上掛勾及一旦涉案遭羈押時該員己身工作勢必停頓,為彌補此一涉案人員空缺,尚需調派人手承接其業務等諸多因素,而有系爭聘用契約終止約款,自難謂無合法正當性。

又依聘用條例第四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約聘期間、約聘報酬、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暨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等事項。

該事項約定係參酌約聘業務內容性質,約明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亦難謂無法律上授權依據。

系爭聘用契約終止約款應屬有效,不受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及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押票及羈押裁定補充理由書可稽。

上訴人除因案遭羈押外,任職期間更有多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之情事,此觀刑案涉及「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續興建工程」採購案,刑事同案被告王奕鈞、黃啟賢、薛秋生及關係人陳一豪供證情詞即明。

上訴人既遭羈押,符合系爭聘用契約終止約款,且其個案違反聘用關係目的之情節亦屬重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違反該終止約款之事由,衡酌案情予以終止聘用契約,再報請銓敘部備查,自屬有據;

復有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九十九年第九次考成委員會議紀錄可參,難認非法解僱。

兩造間聘用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積欠伊之薪資、獎金,均屬無據。

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用契約終止約款而遭解聘,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六條規定,上訴人僅得領取被上訴人依該辦法核退自提儲金之本息,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如首開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參看五十一年九月間修正之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

六十一年二月間修正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一條即揭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又「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解聘時亦同。」

聘用契約應記載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等事項,分別為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

鑑於公營事業單位進用聘用人員之依據為該聘用條例,此與一般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顯屬有別。

雙方因屬特殊勞動契約關係,有關聘用人員之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是以公營事業單位對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公務員法令為處分。

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九年間每年均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書,且經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上訴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為原審所確定;

卷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公申決字第○○一○號再申訴決定書另敘載:被上訴人「審酌再申訴人(指上訴人)因案經台中地院裁定羈押,依前開契約規定予以解聘,洵屬有據」等旨(見第一審卷㈠一六三頁)。

上訴人為聘用人員,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參照),其違反聘用契約時,無從按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予以懲戒處分,尚難謂被上訴人不得依憑系爭聘用契約終止約款予以終止契約。

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既遭羈押,符合系爭聘用契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事由,且其個案違反聘用關係目的之情節亦屬重大;

因認系爭聘用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合法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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