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23,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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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國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陸佰零伍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順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向對造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購買BH、RH生產設備一套(含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一台、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預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

伊陸續交付買賣價金計六百零五萬元,惟葳盛公司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交付機器,經組裝完成無法啟動使用,復與契約圖面所載規格不符。

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葳盛公司於七日內補正,逾期即解除契約。

詎葳盛公司置之不理,伊已於第一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六百零五萬元。

又葳盛公司因有可歸責事由,自九十三年二月間交機迄今,並未依約試車,視為未交機,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應按日以總價一千萬元之千分之一即一萬元,給付伊違約金。

算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止,違約金已超過一、二千萬元,伊僅請求其中之三百萬元。

爰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葳盛公司給付九百零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於葳盛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葳盛公司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反訴請求給付其餘買賣價款,為無理由。

且其就系爭機器設備價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葳盛公司則以:伊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瓏順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

其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如認瓏順公司得解除契約,其負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系爭機器設備已因瓏順公司保存不當而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伊得請求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額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反訴主張:兩造就買賣系爭機器設備訂立合約後,瓏順公司嗣於九十三年間陸續另外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即CO2自動打底機)二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BOX 重焊機雙孔一台,金額八十萬元;

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金額四十萬元,連同系爭合約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伊已全數交付機器予瓏順公司收受,惟其僅清償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尚欠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

爰求為命瓏順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以:(一)系爭機器設備經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以本案機器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一台、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靠邊機六台、無阻力送料機九台、動力輸送帶十米、動力輸送帶八十米,均已依合約書施工完成,安裝於瓏順公司工廠內及交機等情,有該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瓏順公司主張葳盛公司未依合約製作靠邊機、未依合約數量製作無阻力送料機、昇降橫移台車未交付、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鏈條輸送帶云云,實無足採。

關於切割機部分,依鑑定意見書所載,現場機器電腦存檔資料顯示,切割機有使用,最高加工次數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次,加工時間有記載上午01:28等情。

足見該機器確有生產,且於夜間加班生產。

證人蔡文彬、龔偉翔均證稱曾操作切割機切割鋼鐵;

證人彭國峰、戴嘉新、伍載居等人亦證述切割機可以使用、運作各等語。

足徵系爭切割機業經葳盛公司試機完成,並由上訴人瓏順公司運作生產。

至鑽孔機部分,依證人涂維鵬、戴嘉新、伍載居及彭國峰等人證述情節,該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生產,葳盛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已完成驗收之證明,從而瓏順公司主張系爭鑽孔機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尚非無據。

葳盛公司雖抗辯:依鑑定書及鑑定人江松坐之證詞,應認多軸鑽孔機可運作云云。

然查江松坐於第一審證稱:伊鑑定的多軸鑽孔機沒有使用次數的紀錄等語;

嗣於原審另稱在第二次鑑定書有提到電腦存檔資料顯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累計時數加工次數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次等語。

其前後證詞相異,難以遽採,不足為葳盛公司有利之認定。

(二)瓏順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乃以切割機及鑽孔機二種不同機台能同時運作生產為主要目的。

雖切割機可運作,然鑽孔機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瓏順公司主張葳盛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非無據。

瓏順公司以其經催告程序後,於第一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即生解除效力。

其請求葳盛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六百零五萬元,於法有據。

瓏順公司於原審自承系爭機器設備業因廠房被拍賣而遷出,葳盛公司抗辯契約解除後,瓏順公司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而該設備因瓏順公司保存不當,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一節,雖為瓏順公司所否認。

然經原審現場履勘,系爭機器設備分別露天置放於雲林縣褒忠鄉○○路○○○號、及同鄉新湖一一八號,僅以帆布蓋住機器;

關於鑽孔機、切割機部分之控制器,電腦、及NC機械臂等部分設備,均已不在系爭機器設備內,另外軌道部分因無動力系統已生鏽無法運作等情,有履勘筆錄可佐。

是系爭機器設備已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葳盛公司,堪予認定。

葳盛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額一千萬元,於法有據。

葳盛公司就其對瓏順公司之一千萬元債權,與瓏順公司對伊之六百零五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亦無不合,抵銷後瓏順公司對葳盛公司已無剩餘款可以請求。

至瓏順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系爭合約第八條固約定:「倘乙方(即葳盛公司)未能如期各機裝設完成,每逾一天,扣罰本合約未交機之單機種總價款千分之一」即係以「未能如期各機裝設完成」為違約金之請求要件,而與「試車」階段應屬有別。

瓏順公司主張葳盛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交機迄今,未依約裝設機器、試車完成,視為未交機,依照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乙節。

因合約並無約定「未試車完成,視為未交機」,其主張與約定不符。

另參以葳盛公司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瓏順公司另外向伊增購BOX 雙機四極打底機二台、BOX 重焊機雙孔一台、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連同系爭合約之機器(含機械臂),伊均已交付;

再瓏順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尚交付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兩張,且均已兌現等情,為瓏順公司所不爭。

系爭機器設備如未裝設完成,瓏順公司豈有可能支付上開款項,其主張葳盛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一節,尚屬無法證明。

從而瓏順公司據以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均屬葳盛公司營業項目之商品,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

葳盛公司反訴請求買賣價金,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其主張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則依契約約定,其當時即得請求百分之九十之款項;

剩下百分之十之款項,於九十三年間試車完畢,亦可請求;

另CO2 自動打底機二台及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兩造並未就付款時間為特別約定,即可請求。

而葳盛公司均未於上開得請求價金之時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瓏順公司既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因而消滅。

葳盛公司雖主張:瓏順公司於第一審有就部分價款主張抵銷及清償之行為,顯係於九十六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云云。

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瓏順公司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辯稱其僅係表明兩造間資金具體往來情形。

是葳盛公司主張瓏順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云云,亦屬無據。

綜之,瓏順公司依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葳盛公司給付九百零五萬元本息之本訴,及葳盛公司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瓏順公司給付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本息之反訴,均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各自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瓏順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六百零五萬元本息部分):查原審依勘驗結果,以系爭機器設備之控制器、電腦及NC機械臂等部分設備,均已不在系爭機器設備內,認系爭機器設備無法返還。

惟瓏順公司陳稱:該電腦設備等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永國保管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四六頁反面),張永國並依法官指示於言詞辯論期日攜帶電腦乙台至法院(有照片在卷可查),葳盛公司則否認其有提供電腦(同上卷四八頁至四九頁、八○頁反面、八三頁、八四頁),則究竟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全部不能返還,尚非明瞭。

此攸關系爭契約解除後,葳盛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償還系爭機器設備全部價額。

原審未遑詳查,遽為瓏順公司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瓏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另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果系爭機器設備已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葳盛公司,該不能返還之情形係於何時發生,是否可歸責於瓏順公司,與其解除權已否消滅所關頗切,應予釐清。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瓏順公司請求違約金本息及葳盛公司反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息部分):原審依相關事證,認瓏順公司請求葳盛公司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至葳盛公司反訴請求瓏順公司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係以:瓏順公司向伊所購買機器,除系爭機器設備價金一千萬元外,另有BOX雙機四極打底機(即CO2自動打底機)二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BOX 重焊機雙孔一台,金額八十萬元;

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金額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瓏順公司僅清償七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尚欠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等情。

查上開買賣契約各自獨立,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計算。

依葳盛公司主張之事實,關於系爭機器設備部分,瓏順公司尚有餘款三百九十五萬元未付,瓏順公司就此部分之最後一次付款,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交付同年七月三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及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見一審卷四○頁)。

準此,葳盛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滿。

葳盛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反訴請求,已逾上開時效期間,瓏順公司既為時效抗辯,葳盛公司就此部分價款之請求權消滅。

至瓏順公司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分別給付葳盛公司八十萬元、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此係支付於九十三年間向葳盛公司另外採購之BOX雙機四極打底機(即CO2自動打底機)等機器價款(見一審卷四○頁、一四六頁),該另外採購機器之買賣價款請求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間完成。

葳盛公司指瓏順公司上開付款,係時效完成前之承認行為,顯無可採。

原審以有關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瓏順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給付係時效完成後之給付,其否認有默示抛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葳盛公司未能證明瓏順公司已知時效完成仍為付款,難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其為時效抗辯,並無不合。

因就葳盛公司反訴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瓏順公司及葳盛公司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瓏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葳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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