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24,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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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葉斯憲
李秀英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被 上訴 人 朱嘉敏
葉斯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且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賀鳴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賀鳴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葉斯憲、李秀英及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行銷公司,三人合稱葉斯憲等三人)主張:伊等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葉斯應,曾任現已更名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將其名下持有市值近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之亞化公司股票五百三十九萬二千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二千三百二十六萬元。

嗣該銀行擬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催收借款,葉斯應無力清償,恐系爭股票遭銀行拍賣致亞化公司股價受挫,經訴外人許國泰引薦,認識對造上訴人曾麗珍。

同年七月二十日,葉斯應與曾麗珍約定,由曾麗珍代償其對新光銀行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後,葉斯應將系爭股票中二百六十九萬六千股轉設質予曾麗珍,其餘股票則待曾麗珍代償葉斯應對該銀行之剩餘借款後,一併辦理質權轉讓,並將系爭股票之存摺、印鑑章交予曾麗珍,以為確保。

其後,葉斯應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署前開二百六十九萬六千股股票之處分同意書予曾麗珍,作為對曾麗珍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

惟曾麗珍向新光銀行代償葉斯應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自該銀行受讓二百六十九萬六千股股票之質權後,竟擅自蓋用葉斯應之印鑑章而偽造另一份處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持該同意書及相關催告文件等,委託元大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即被上訴人朱嘉敏,將上開二百六十九萬六千股股票分批出售。

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又向新光銀行代償葉斯應剩餘欠款八百二十六萬元,並自該銀行受讓系爭股票中另二百六十九萬六千股股票之質權後,復變造系爭同意書之日期,再次委由朱嘉敏將此二百六十九萬六千股股票分批出售殆盡。

乃元大公司及朱嘉敏既未向葉斯應查證,亦未核對同意書上葉斯應簽名署押之真偽,更未於售出股票後向葉斯應回報交易紀錄,致系爭股票遭曾麗珍盜賣一空。

俟葉斯應於九十八年十月收受亞化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股東持股股數時,方知其情,旋於九十九年一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

葉斯應對於元大公司、朱嘉敏、曾麗珍(下稱元大公司等三人)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

詎伊等聲請就葉斯應對元大公司等三人之該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及受託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元大公司等三人均聲明異議,否認葉斯應該債權之存在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葉斯應為被告及如下備位聲明),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葉斯應對元大公司等三人有請求連帶返還萬洲公司五百三十九萬二千股股票,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股票之日止,上開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葉斯應對元大公司等三人有請求連帶返還六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曾麗珍則以:伊代被上訴人葉斯應清償所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後,(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葉斯應並書立同意書,同意伊得於其未能償還所代償之本息時,逕行處分系爭股票。

伊因葉斯應未依約清償對伊之欠款,乃向元大公司申請拍賣系爭股票,自無違法可言。

況葉斯應事後雖質疑伊拍賣股票所得款項逾其積欠伊之債務,然經雙方協商後達成民事和解,由伊給付葉斯應四百萬元後,葉斯應拋棄其餘請求權,是葉斯應對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元大公司、朱嘉敏則以:葉斯應留存之交易往來印鑑卡上並無簽名樣式,故同意書上有無葉斯應之簽名或其樣式為何?均不影響同意書之效力。

元大公司就系爭股票之出賣已盡形式上文件審查及印鑑章核對之責,朱嘉敏則係依元大公司規定行事,均無不法,葉斯應對伊等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至葉斯應則同意葉斯憲等三人之陳述及主張。

原審審理結果,以:葉斯憲前對葉斯應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票司字第一八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一○○年六月間將債權之半數讓與李秀英及富邦行銷公司,有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存證信函可稽,且葉斯應亦自認對葉斯憲負有前揭本票債務,堪認葉斯憲等三人為葉斯應之債權人。

關於先位聲明方面:葉斯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向該銀行借款,嗣書立同意書,同意曾麗珍代其清償對該銀行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後,將系爭股票中二百六十九萬六千股之質權轉讓予曾麗珍,另待九十八年八月底全數代償借款後,將剩餘股票質權一併轉讓,有葉斯應親簽之同意書可證,堪認葉斯應有同意曾麗珍代其清償積欠新光銀行全數借款後,可自該銀行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

且依匯款單及付款支票,亦足見曾麗珍確代葉斯應償還新光銀行貸款共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

再參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函載,及葉斯應於刑案偵查中承認有收受該銀行寄交之存證信函,並可認新光銀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寄交存證信函予葉斯應,認葉斯應收受該信函後,始辦理股票質權之轉讓手續。

準此,曾麗珍既已依約代葉斯應清償對新光銀行之欠款,則曾麗珍因代償而自新光銀行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自係葉斯應所同意對曾麗珍欠款得以獲償之擔保。

又葉斯應前曾對曾麗珍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依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曾麗珍抗辯因代葉斯應清償借款,分二次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葉斯應有同意其處分股票,應屬可採。

另依葉斯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五日書立之同意書,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借據所載文句,再參以葉斯應承認將印鑑章交曾麗珍保管等情,堪認葉斯應知悉倘其未繳付此項(代償之)借款本息時,曾麗珍可依授權逕行處分質物。

葉斯應雖主張曾麗珍偽造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伊名義出具同意書,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敘明,並無法證明係曾麗珍所偽造。

乃葉斯應及葉斯憲等三人均未能證明葉斯應有支付曾麗珍(因代償所借款項)利息,則曾麗珍依約行使質權,分批出售系爭股票,就出賣部分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另依證人即元大公司復興分公司集保、基金之經辦許嫣凌、鄭孝儀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曾麗珍倘欲申請拍賣設質予伊之系爭股票,須出具蓋有出質人(葉斯應)原留印鑑之同意書正本,交元大公司核章並送集保公司審核。

查上訴人指稱遭偽造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葉斯應)同意書,其上印鑑係葉斯應留存於元大公司者,至所留存之交易往來印鑑卡,僅有單式印鑑,並無簽名,是該同意書有無葉斯應之簽名,因不影響其效力,曾麗珍並無偽造簽名之必要。

又上訴人自承葉斯應在曾麗珍之要求,交付印鑑章予曾麗珍,顯見各式文件上蓋用之葉斯應印鑑與往來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則曾麗珍按集保公司相關規定提出之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元大公司核對申請文件形式合法性及印鑑無誤後,受理系爭股票之拍賣申請,並交集保公司審核放行,完成股票拍賣程序,已盡形式上文件審查及印鑑核對之責,難謂該公司及營業員朱嘉敏有何過失。

另曾麗珍以質權人自行拍賣質物(系爭股票)方式,實行質權,應先經證券公司、集保公司審核後,由集保公司將股票由設質專戶撥入質權人集保帳戶(即所謂解質),再由質權人由其集保帳戶中出賣,與一般交易係股票所有權人由其帳戶賣出之情形不同,難認元大公司及朱嘉敏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葉斯應回報通知交易紀錄之義務。

上訴人以元大公司及朱嘉敏違反該義務,未將系爭股票交易事宜向葉斯應回報,應對葉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葉斯應對元大公司等三人有請求連帶返還萬洲公司五百三十九萬二千股股票及股利等債權存在,不能准許。

備位聲明方面:曾麗珍係以質權人身分行使質權,分批出賣系爭股票,以所得款項抵償葉斯應積欠伊之本息。

故倘抵償後仍有餘額,即應返還,否則,葉斯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葉斯應與曾麗珍間因本件借款金額、利息,與曾麗珍取得前揭股票之價金是否相當等,發生爭議,雙方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達成民事和解,由曾麗珍當場給付葉斯應之代理人張緻瑄現金四百萬元後,葉斯應拋棄對曾麗珍其餘請求權,固有和解書及委託書可稽。

惟審酌證人林家芸(葉斯應友人)、孫銘豫(受葉斯應委託到場協助之律師)、張桂瑩(認識雙方而參與協調者)於原審審理中;

及張緻瑄於刑案偵查中之相關證述,可知張緻瑄對葉斯應與曾麗珍間借款情形並不清楚,且曾麗珍要求加計之另筆債權,依法應係本金二千五百萬元而非所稱之三千萬元(另如後述),是以張緻瑄最後在和解書上簽字,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顯係出於錯誤。

則葉斯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寄交曾麗珍存證信函,撤銷該和解契約,於法有據。

查曾麗珍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陸續賣出系爭股票,累計得款六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扣除稅費,實得六千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七元。

而曾麗珍因代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一日,各支付新光銀行一千五百萬元及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應自當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計息日數為二百零一天及一百六十二天)計算利息。

利率部分,曾麗珍提出之二紙借據雖載為「月息四分」,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結果,為一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及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

另依證人許豐揚在刑案偵查中一○一年四月九日、六月十四日之證述,可知葉斯應欲取回亞化公司經營權,卻因退票欠缺信用,乃借許豐揚之名,向曾麗珍借款三千萬元,然經預扣利息五百萬元後,曾麗珍實際僅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分二筆,各支付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巧取利益禁止原則,應認借款本金僅為二千五百萬元。

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計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分別為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

準此,曾麗珍可扣抵之金額為四筆本金共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利息共五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已支付葉斯應之四百萬元,合計五千七百六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

出賣系爭股款之實得款項,抵償各該借款本息後,葉斯應尚得請求曾麗珍返還餘款四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

葉斯憲等三人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葉斯應對曾麗珍有此項金額之債權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至元大公司及朱嘉敏就系爭股票之出賣所得價金,於扣除交易稅費後,悉已支付(質權人)曾麗珍,未獲有不當得利,葉斯憲等三人請求確認葉斯應對元大公司及朱嘉敏有六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債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先位聲明部分葉斯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渠等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確認葉斯應對曾麗珍有四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債權存在,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查系爭股票經質權人曾麗珍向元大公司申請,陸續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出賣;

且葉斯應及葉斯憲等三人均未能證明葉斯應有支付曾麗珍(因代償所借款項)之利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況依卷證,亦未見葉斯應於向曾麗珍借款之期限(三個月或二個月,見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六五頁、六六頁)屆滿後,甚或申請出賣設質之系爭股票期間,有對曾麗珍清償借款本息之情。

原審因認曾麗珍為行使質權,分批出售系爭股票求償,就出賣部分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於法並無不合。

另原審既又認定曾麗珍已依約代葉斯應清償葉斯應對新光銀行之欠款,且因代償而自新光銀行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質權之事實。

而稽諸元大公司所提「有價證券質權移轉帳簿劃撥申請書」,系爭股票本有「原設質交付編號」及「新設質交付編號」之分(原審卷四○頁至四二頁)。

是以相關文件就該股票設質交付編號之記載,縱有交錯之情,其標的物仍屬同一。

葉斯憲等三人以同意書、切結書(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三四頁

、三五頁)所載設質交付編號,與觀音工業區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同上卷三六頁)之記載不符;

及同意書、切結書(同上卷三八頁、三九頁)所載設質交付編號,與觀音工業區郵局第九一號存證信函(同上卷四○頁、四一頁)之記載不符等各情,指摘曾麗珍提交元大公司之相關文件記載不符或矛盾,元大公司與朱嘉敏未命補正或說明,即實行拍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不無誤會。

乃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述理由,為葉斯憲等三人及曾麗珍一部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葉斯憲等三人及曾麗珍之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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