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25,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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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蘇○○(姓名住所在卷)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振鋒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送達(上訴人雖對之聲請再審,惟因不合法,經本院另件以裁定予以駁回),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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