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29,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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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簽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一標)」契約,已有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之約款,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就砂石及級配部分變更為,以施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砂石及級配指數,較其開標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則被上訴人依上揭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扣減工程款新台幣五千零七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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