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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賴秀鳳
被 上訴 人 謝米峯
林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該裁定予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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