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44,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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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柯 國 風
訴訟代理人 孫 隆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惇一
被 上訴 人 加藤幸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變更組織前為友士電子有限公司),並為股東之一,至七十二年間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友士公司嗣發行股份,每股十元,為三萬五千股)。

嗣於七十四年間離職,惟未將該出資額轉讓他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尚受領友士公司分配之紅利。

詎被上訴人加藤幸子未經同意,偽刻伊之印章,冒用伊之名義,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伊之出資額轉讓為自己所有,並執以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侵害伊對該出資額之所有權,是項轉讓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友士公司有三萬五千股之股份存在。

㈡加藤幸子應協同伊將其名下之三萬五千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伊所有。

㈢友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冊之更名登記,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判決。

並於原審主張:伊之出資額三十五萬元,占友士公司當時資本額(五百萬元)之比例為百分之七,按該比例乘上友士公司其後增為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元之資本額,再除以每股面額十元,則伊應有四十六萬三千零八股,較第一審增加四十二萬八千零八股等情。

爰為訴之追加(原審誤為訴之擴張),求為

㈠確認伊對友士公司另有四十二萬八千零八股之股份存在。㈡加藤幸子應協同伊將其名下之四十二萬八千零八股,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伊所有。

㈢友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冊之更名登記,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友士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同意以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作為上訴人退股之對價,該金額扣除上訴人向訴外人先鋒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收取未繳回之貨款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後,友士公司另簽發面額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既出讓其出資額,友士公司便宜行事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辦理過戶,應屬合法,加藤幸子取得上訴人之出資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至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股東贏利表,並非真正,其上所載上訴人股權占友士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及以上訴人分紅金額計算當年度全體股東之分紅高於友士公司資本額,均與事實有違。

況上訴人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已知悉其出資額遭轉讓乙事,至一○○年三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為友士股東之一,至七十二年間止之出資額三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加藤幸子偽刻伊之印章,冒用伊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伊之出資額擅自移轉與自己,並執以辦理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雖以友士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尚分配紅利為由,可見伊未轉讓出資額與加藤幸子,並提出友士公司之會計林淑美經由當時負責人湯豐榮轉交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贏利表影本三張為證。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贏利表影本三紙,已據友士公司否認為真正,並經證人湯豐榮、林淑美當庭證述並未交付贏利表之情在卷,且贏利表上所載上訴人之分紅金額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入帳金額不符。

參以友士公司於上開年度資本額依序為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元、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元、二千五百四十四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占資本額之比例為百分之二.○○七,按贏利表上所載上訴人各該年度分紅五十一萬元、四十八萬元、四十七萬元,據以計算全體股東分紅約為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元,已逾該公司之資本額,顯不合理。

上訴人是項主張,應無可採。

依友士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章程後附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股東柯國風將所出資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轉讓與加藤幸子承受」等語,並經全體股東加藤惇

一、歐娥、湯豐榮、加藤幸子、蘇錦村、周榮光及林惠卿(下稱加藤惇一等七人)用印表示同意,業據證人周榮光、湯豐榮論述該印文為真正。

足認上訴人確將出資額轉讓與加藤幸子,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

上訴人固以伊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業已出境,股東同意書上伊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

惟該同意書係表彰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與加藤幸子,並非作為上訴人轉讓其出資之證明,縱令上訴人未於當日簽署該同意書,亦不足認定未轉讓出資額之事實。

且友士公司於七十五年間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其中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以上訴人收取先鋒公司應繳回友士公司之貨款抵償,另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則由友士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湯豐榮、林淑美、周榮光證述屬實。

友士公司辯稱:上訴人當時表明取回出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加藤惇一乃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作為對價云云,尚非無據。

上訴人對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然主張該金額係友士公司受讓訴外人李明美經營之友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視公司)業務之對價云云,已據被上訴人否認。

經調取友士公司及友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並無友視公司將業務概括移轉與友士公司經營之紀錄。

證人李明美乃上訴人之兄嫂,有無偏頗,已有可疑,且其對自己有無持股、友視公司經營情形均語焉不詳,其係自上訴人處聽聞友視公司轉讓業務與友士公司乙事,而友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進出口貿易,尚無輾轉透過友視公司進口商品以供銷售之必要等情。

因認李明美證述友士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係為該公司受讓友視公司業務之對價云云,尚難採憑。

另友士公司(原審誤載為上訴人)與先鋒公司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九日交易,在證人即曾擔任友士公司業務助理之陳春吟證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取得先鋒公司貨款之後。

且友士公司之鋁質電解電容器鋁箔原料來自日本KDK公司,並非陳春吟所稱之NCC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裝船文件可稽。

證人陳春吟證述:友士公司之加藤惇一於七十四年四月間,以先鋒公司貨款一百零三萬元買友視公司業務乙節,無從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對其出資額遭加藤幸子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擅自移轉與加藤幸子,且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加藤幸子取得該出資額,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友士公司有四十六萬三千零八股之股份存在,加藤幸子應協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股份,向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為上訴人所有,友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冊之更名登記,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友士公司之股東,至七十二年間止之出資額為三十五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將該出資額轉讓與加藤幸子,否認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柯國風」之印文為真正。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確於上開時日轉讓其出資額;

縱然印鑑形式不相同,友士公司本於上訴人概括授權辦理登記,不影響股權讓與效力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一七八頁)。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股東同意書之上訴人印文真正及上訴人概括授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股東柯國風將所出資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轉讓與加藤幸子承受…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訛」等語,文末除全體股東即加藤惇一等七人用印外,另有退股股東柯國風即上訴人之印文(見一審卷㈠第四二至四三頁),可見已表明上訴人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加藤幸子乙事。

然依卷附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出境後,至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始行入境(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三頁)。

似此上訴人已出境之情形,股東同意書之上訴人印文究竟是否真正,其有無概括授權友士公司辦理登記,均有未明。

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股東同意書係其他股東表彰同意上訴人讓與出資額,及以友士公司於將上訴人應繳回貨款一百零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抵償後,另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支票,即認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加藤幸子,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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