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46,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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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高銘琍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其敗訴中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解而離婚,兩造合意以一○○年九月九日為計算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上訴人於基準日時,剩餘財產計新台幣(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同)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並無婚後債務。

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其財產包括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價值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存款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價值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股票價值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基金價值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其中存款中之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股票中之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另因購買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匯景豪庭A棟(匯駿閣)二一○二室支出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人民幣三十九萬五千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比(一:四.五,下同)計算,折合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投資廣州京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兩造合意扣除應分擔之營業成本人民幣二十一萬元,以餘額人民幣一百二十九萬元(折合五百八十萬五千元)為該投資之價值,該投資款中之人民幣三十五萬元係作為系爭價金之一部,另人民幣五十萬零一百元作為系爭保險之價金,該投資中人民幣八十五萬零一百元(折合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即不得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與系爭價金與系爭保險重複列計,其餘投資款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折合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則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財產,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財產價值二千五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

惟被上訴人婚後有互助會款債務三十三萬元、房屋貸款債務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另京品公司結束營運,被上訴人應返還共同出資人即訴外人邱國興、高金松人民幣一百二十九萬元(折合五百八十萬五千元),計被上訴人基準日時債務為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其基準日時剩餘財產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本息。

從而,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即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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