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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珍梅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一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源供應器、電腦機殼、網路監視器等產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上訴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泰商DR.J ENTERPRISE CO.,LTD(下稱 DR.J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被上訴人為履約所開立之形式發票及商業發票所示,發票客戶欄位即均載明為DR.J公司。
又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已給付之貨款係由DR.J公司結匯給付,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DR.J公司,被上訴人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種類、數量,為上訴人個人指定,並出示載有DR.J公司名稱之名片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以DR.J公司名義訂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買賣價金與DR.J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四千六百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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