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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 兒 光
訴訟代理人 呂 理 胡律師
張 晶 瑩律師
上 訴 人 邱 顯 保
邱 耀 鵬
邱 奕 銘
邱 奕 能
邱 奕 成
邱 奕 松
邱 顯 春
邱 顯 順
邱 顯 章
邱 顯 鴻
邱 垂 標
邱 進 財
邱 益 宏
邱 益 池
邱 益 斌
邱 隨 和
邱 勻 人(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
邱 沛 儀(即邱顯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氏理梅
上 訴 人 黃 莞 婷(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 麗 蓉(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
邱 上 誠(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 柏 誠(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
邱 財 興(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
邱 楚 恒(即邱隨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新 發
訴訟代理人 謝 聰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勇
邱 建 華
邱 宗 祥
邱 盈 勳
邱 重 凱
邱 永 在
邱郭淑梅(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 春 雄(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 春 城(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邱 春 盛(即邱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呂 璧 蒓(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邱 惠 玲(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邱 惠 卿(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邱 雅 怡(即邱永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邱顯保以次二十四人及被上訴人邱勇以次十四人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際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原有名州公、如存公、宸居公、詩網公、名顯公、詩浪公、詩雅公、耀輝公、詩正公、耀暄公、連昌公及廷芳公等十二會份,耀輝公會份由宸居公子嗣取得。
伊等分別為宸居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之後代。
因宸居公所屬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及六房祖旺公之後代不明,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訴外人邱千財、上訴人邱顯保、邱垂標、被上訴人邱勇,分別代表宸居公大房、二房、五房、七房,決議房份所有年度分配金均由四房平均分配。
嗣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庄段二五三七至二五四○、二五四一、二五四七、二五四八地號土地及麻園段一一五七、一一五九、一一六一、一一六五地號土地,耀輝牌會份獲分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由曾任「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之被上訴人邱新發代表該會全體派下員領取。
爰依委任關係,求為命:邱新發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款及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邱勇以次十四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邱新發則以:伊與訴外人邱水涼、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建文、邱建成、邱煒霖、邱清標、邱清雄、邱寶興、邱龍生等共十二人(下稱邱新發等十二人)係宸居公六房祖旺公後代;
耀輝牌會份屬伊祖父邱創金所有,伊代表前開十二人領取系爭一千六百萬元。
又伊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即未任上訴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即主參加訴訟原告,下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或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於第一審以邱新發、邱顯保以次二十四人及邱勇以次十四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宸居公所屬七房子孫,僅大房祖恩公派下子孫參與敬祖祭祀事務,九十七年時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之邱新發(當時係大房祖恩公派下員),為免他房派下子孫主張權利,乃決議將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更名為邱氏傳習公派下委員會,故二者為同一非法人組織。
耀輝牌權利為伊先祖傳習公購得,表彰權利之木牌由伊各房子孫持有,可得之分配款自日據時期迄今均由伊派下員領取,存入伊獨立之敬祖基金中。
一○○年四月十二日伊委由邱新發,並由伊派下員邱昶翔交付木牌,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耀輝牌權利金即系爭一千六百萬元。
如認伊與邱新發間無委任關係,邱新發領取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以先位之訴,依委任關係,求為命:邱新發給付伊一千六百萬元及自一○○年四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之收益權存在之判決;
於原審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邱新發給付系爭一千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邱顯保以次等二十四人及邱勇等十四人則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下尚有二房、五房、七房等派下員,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僅係長房祖恩公之孫「邱傳習」之後代,不足以取代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其餘派下員等語;
邱新發則否認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有委任關係,並以耀輝牌權利係伊祖父邱創金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關於本訴訟部分:查宸居公下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五房萬興公、六房祖旺公
、七房晉生公等七大房,派下設有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向由會長代表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分配金,有該會之收支報告足稽。
九十六年間由邱新發繼任會長,處理宸居公派下員相關訴訟,由宸居公下各房分攤費用,並收取分攤款,堪認其任該基金會會長期間以宸居公派下各房代表人之身分,處理有關宸居公派下之事務,與宸居公全體派下員(含邱顯保以次二十四人)有委任關係。
惟邱新發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卸任,有交接清冊足證;
復為邱顯保以次二十四人所自認,其嗣改稱邱新發領取系爭一千六百萬元時仍具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身分云云,即非足取。
邱新發於一○○年四月十二日領取系爭一千六百萬時,既已卸任,證人即祭祀公業邱際可會計邱淑雲並證稱:九十四年清理祭祀公業及會份,發現十二個會份中,含耀輝牌在內之六個會份非祭祀公業邱際可之嫡傳後嗣,其等主張以買賣方式購得會份,但牌子不見了,無法證明身分。
因對權益歸屬有爭議,所以大家協商,以五十五年收據名冊上記載之「55年邱創金」來認定會份,邱新發係邱創金之孫,所以同意其代表耀輝會份領款,而非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代表之身分領款等語。
參以系爭祭祀公業於一○○年四月十二日與非派下員身分之六會份代表簽立和解協議書,約明該非邱際可子嗣之六會份各領取一千六百萬元後,不再與該公業有任何瓜葛,因系爭祭祀公業無從確認各會份代表之代表性,故由立切結書者對主張會份權益者負責,耀輝牌會份部分由邱新發等十二人書立切結書等情。
足徵邱新發領取系爭一千六百萬元,顯非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代表身分為之,難認與邱顯保以次二十四人有委任關係。
邱顯保以次二十四人雖辯稱:邱新發卸任後仍執行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務,其領取系爭一千六百萬元分配款亦同,係受伊等委任云云。
然邱新發向邱顯保收取處理宸居公派下員訴訟之分攤款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所收取金額匯入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係處理特定事項之後續作業,非仍執行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會長職權。
至邱新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其就耀輝牌分配款所提出分配建議,與其是否受宸居公全體派下委任領取分配款無關。
邱顯保以次二十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邱新發間有何委任契約,從而,其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請求邱新發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查耀輝木牌自五十四年至一○○年四月十二日均由大房祖恩公所屬派下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
該牌代表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前亦由祖恩公派下員擔任代表。
系爭祭祀公業給付之補助金自五十四年至六十一年間由邱創金領取,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始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取。
兩造均為宸居公現有成員,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不爭執,核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改制前)100 年11月16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宸居公派下員系統表所載相符,宸居公派下非僅祖恩公一房,兩造對系爭祭祀公業均得主張其派下權。
酌以邱淑雲證述:耀輝牌會份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有財產權但無身分權,其權益可以買賣轉讓,其他可轉讓會份之原木牌又有滅失情形,經協調結果,不以持有木牌者認定會份權益等語。
及證人邱獻財書立文書所載,堪認耀輝牌會份非以宸居公之子孫「何通」以個人名義取得,即非祖恩公派下可單獨收益。
原併為領取耀輝牌會份之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九十九年始自行改名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再以之主張耀輝牌權利為其獨享,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有收益權,即非可取。
邱新發於卸任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會長職務後,再於一○○年一月十六日向該會領取參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補助款二萬元、同年四月十二日領出席費一千元,但該會長邱兒光亦出席該領款大會,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未委由邱新發領取系爭一千六百萬元,是邱新發有無領取出席補助費要與有無受委任代領系爭一千六百萬元無關。
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就其主張委任邱新發領取系爭一千六百萬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即非可採。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既認耀輝牌會份領取人邱創金後代有權領取系爭一千六百萬元,邱新發等十二人係邱創金後代,其領取該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難認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受有損害;
邱兒光、邱獻欽告訴邱新發侵占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80號處分書足按,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邱新發有侵害其權益情事,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邱新發賠償系爭一千六百萬元本息,均非可取。
綜上,本案訴訟部分,爰就第一審所為邱顯保以次二十四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及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對祭祀公業派下之收益,得按其房份,分配於各派下;
各派下員,對於公業之收益,亦得按其一定份額,請求分配(見九十三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八八頁、八○○頁)。
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依其所屬房份對祭祀公業分派之財產享有受益權。
系爭祭祀公業為解決無身分權派下各房之會份問題,於一○○年四月十二日與邱水涼、邱新發簽立和解協議書,給付耀輝牌會份系爭一千六百萬元,該和解協議書載明:「四、由於前述會份並非正式社團組織亦未有任何公文書核備之形式,甲方(指系爭祭祀公業)無從確認乙方(指耀輝牌等無祭祀公業派下會份之簽約者)之代表性。
惟乙方自承為該會份之代表人,故如將來乙方會份之成員對本和解協議書或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除。
……」(見一審卷㈡三二頁)。
似見雙方係以邱新發代表耀輝牌會份之權利者領取。
又系爭祭祀公業對耀輝牌之補助金,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均併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領取,兩造均為宸居公派下,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亦為宸居公派下大房祖恩公後代組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耀輝牌會份權益早已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行使,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就其所屬派下依其房份得享之受益權,非不得由其代表行使。
參以邱新發寄發予部分宸居公派下員之電子郵件中稱:分配金存入伊個人帳戶,代為保管云云。
似此情形,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收益權存在;
及上訴人主張:渠等委由邱新發代為領取輝牌會份權益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況耀輝牌代表在發現五十四年名冊前亦非由邱創金後代任代表人,為邱新發所自承在卷;
九十四年代表即為大房邱兒光,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委員會委員名冊可稽(見一審卷㈡六五頁反面、原審卷㈠一八八頁)。
邱新發曾自許為祖恩公派下一員,並自九十六年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任宸居公敬祖基金會、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會長,直至一○○年十月九日始由邱兒光接任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會長,是邱新發於一○○年四月十二日領取系爭款項時,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已變更組織為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而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尚無會長可受委任,自不能徒以須具會長身分始認受委任領取系爭耀輝牌權益。
另宸居公派下究存有幾房?如何分享耀輝牌會份之受益權?攸關上訴人得請求之受益權範圍,原審就此均未詳查審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提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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