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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王立安
王大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
上訴人王立安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轉借之,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該二百萬元貸款借出後,被上訴人依王立安指示扣除貸款相關手續費及清償同行一百六十萬元貸款債務餘額後,將餘款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匯入王立安所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王立安則以三十個月為期逕向新光銀行繳納該貸款之本息,惟王立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即無力繳納,餘款乃由被上訴人償還,迄今尚有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未還;
上訴人王大康書立同意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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