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598,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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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部機器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機器)出賣予訴外人岱大有限公司(下稱岱大公司),惟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登記,依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嗣受告知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向岱大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再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由岱大公司向歐力士公司買受,在價金未付清前,歐力士公司仍具所有權,岱大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歐力士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因岱大公司無力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八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彰化縣田尾鄉○○路○段○○○號廠房(下稱四二七號廠房)標的物現場,解除岱大公司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接管取回,歐力士公司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歐力士公司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而於同年月四日將系爭機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四二七號廠房交付,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杞自因代償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定積欠之債務,吳金定乃將四二七號廠房作價移轉登記予王文杞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徐盡梅,上訴人執彰化地院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八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系爭機器所在之四二七號廠房執行,准將系爭機器交給上訴人搬離保管。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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