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1605,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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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福誠
陳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英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福誠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元,經法院判決給付確定。

竟基於脫免債務詐害伊債權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同年六月九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僅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陳明哲。

渠等間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訴請撤銷。

縱認陳明哲受讓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然伊本可就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受償而滿足債權,因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致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伊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

爰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明哲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福誠於八十九年間以訴外人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九百六十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及陳○○所有同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另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建物(陳○○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陳○○不動產),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九十六年間因陳福誠與陳○○無力清償借款,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與之協商,由陳明哲及訴外人陳○呈先代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一百萬元,並將原不動產抵押債務移轉予陳明哲及陳○呈,由其等承擔債務及繳納借款。

上訴人間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隱藏有償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償取得。

且陳福誠當時認為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自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陳明哲塗銷登記,係以:系爭不動產及陳○○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不動產)原為陳福誠、陳○○共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或分別所有(建物部分),於八十九年間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以擔保陳福誠向該銀行借款九百六十萬元之債權(陳○○為連帶保證人)。

陳福誠償還約三十萬元即無力清償,經華南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啟封。

陳福誠、陳○○於同月九日分別將附表不動產贈與陳明哲、陳○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明哲、陳○呈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以陳明哲名義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借款九百三十萬元(陳○呈為連帶保證人),用以清償陳福誠、陳○○原債務等情,為兩造不爭。

則陳福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哲,陳明哲以之為擔保重新向華南銀行借款,用以清償陳福誠之借款債務,應認陳明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係以為陳福誠清償借款為對價,其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該讓與應屬有償行為,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無償行為,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惟陳福誠於八十九年間以附表不動產為擔保貸款時,華南銀行鑑估其總價值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同意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九百六十萬元;

陳明哲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貸款時,華南銀行鑑估及同意設定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該不動產之價值於該期間變動不大。

依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業務之慣例,可貸之金額恆在抵押物價值之下,故附表不動產於陳福誠為讓與陳明哲之處分時,其價值當在一千零五十九萬元以上,當時陳福誠所欠之九百三十萬元抵押貸款餘額,縱加計陳明哲已代為清償之一百萬元,仍有剩餘供其他債權人取償。

參以陳福誠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其當時之唯一財產,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明哲,該處分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又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均住同一戶籍地,系爭不動產曾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及啟封,陳明哲理應接獲債權人及法院多次之通知,自應知悉陳福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被上訴人係於一○一年六月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及土地謄本,始知悉上開移轉登記,乃於一年內之同月十四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明哲回復原狀塗銷該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查原審認定陳明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為陳福誠清償借款債務為對價,其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該讓與應屬有償行為。

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及七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當時陳福誠對於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尚餘九百三十萬餘元(不含陳明哲代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一百萬元)。

受讓人陳明哲隨即於同年八月間,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予華南銀行,向其貸款九百三十萬元用以清償陳福誠之原債務。

又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間鑑估附表不動產之總價值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九十六年間該不動產之價值變動不大,且陳福誠於是時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是於上訴人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陳福誠全部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約為附表不動產估價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六百三十九萬元,不及當時陳福誠對於華南銀行之債務九百三十萬餘元甚多。

則於陳明哲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陳福誠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結果。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

至上訴人先後向華南銀行貸款時所提供之抵押標的物即附表不動產,除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陳○○不動產在內,且各以陳○○、陳○呈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之價值,於是時償還華南銀行債務後,將有剩餘云云。

惟參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華南銀行應先就陳福誠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受償,自無所謂換價餘額可由陳福誠取回而供被上訴人受償之可言。

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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