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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孔雄
訴 訟代理 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其為新型第一○五八二四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伊公司製造、販賣之三款集中潤滑給油裝置(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求為命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及停止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伊應如數連帶給付,及停止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原審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伊之上訴(與原第一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復由本院以九十七度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業經智財局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智專三㈠○五○二六字第一○○二一○九五一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舉發審定書),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就智財局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自始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查智財局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系爭舉發審定書撤銷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經濟部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經訴字第○○○○○○○○○○○號決定駁回其訴願。
上訴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一○一年度行專訴字第九八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系爭專利權經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條(一○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為一○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施行前為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其擁有系爭專利權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及停止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判決,洵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應有理由等,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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