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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
法定代理人 Saria Tseng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再 審被 告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係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未查原第二審判決未將採為判決基礎之「可控制電阻器在產生振鈴之區間內是否為可變,則非所問」心證,向兩造揭露以供辯論,致有消極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將兩造討論「專利是否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議題,誤為專利權有無違新穎性之判斷標準;
錯誤解釋引證七未揭露及教示內容,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
另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專利申請第一項之範圍,尤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再審被告生產之型號TA2154、FR9758、FR9706、FP6340產品,依其規格書之教示配置後,均落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第一項之「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範圍。
該申請範圍確實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且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
然依引證七圖4、圖5、說明書第三欄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及第六欄第三行至第八行記載,上開必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七所揭露,公開日期且早於系爭專利權取得日期,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
且引證七結合習知電學知識及引證五、引證七與習知電學知識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前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於前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主張專利權。
從而,再審原告依專利侵權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詞,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已就由引證
七、引證五及兩者結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可控制電阻器之可變、振鈴產生區間等事項,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一○二年二月六日令兩造為攻防,難謂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之違法;
又新穎性之審查,含引證文件形式上所明確記載及實質上隱含之內容,即含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得直接而無歧異得知之內容。
原第二審判決依引證七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認定引證七之技術特徵;
酌以再審被告所提 MOSFET的VDS與ID關係圖中關於電晶體電阻公式及說明,可認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得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進而認其無新穎性,無違新穎性之判斷標準等詞,認原第二審判決於法無違,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原第二審判決認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要件,乃以可控制電阻器在開關SW為OFF 之區間內為可變,且係能用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為準(見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行),並無遺漏後者之要件致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錯誤解讀。
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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