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再,36,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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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陳昱蓉
再 審被 告 張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固應受其羈束,但該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更為移送於他法院,此觀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即明。

另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第二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對照同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該條規定為: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嗣其修正為現行規定之理由為:「第一項本文前段不修正。

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

原條文後段第一款僅就『同時』對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情形規定管轄法院,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二、三審之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卻未規定,為求周延,爰修正原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

,由此可知,此條文之修正,係因原條文第一款漏未考量併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應予修正補充,乃捨原條文「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文義,修正為「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資以涵括併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準此,(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須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倘僅對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該第一審法院管轄。

本件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下稱第八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及本院以一○○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及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乃再審原告就此同一事件,前先後對第二、三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金門高分院、本院分別以一○三年度再字第一號、台再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

茲其僅對於第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連江地院管轄,連江地院誤移送本院,本院自不受羈束,仍應依職權移送該專屬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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