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15,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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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間宣告破產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破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宣告破產後,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就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提出異議,經該院以其逾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限提出,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裁定榮電公司破產後,已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公告關於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申報債權期間自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等事項,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始就相對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申報之破產債權約新台幣四億六千五百萬元聲明異議,已逾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之期限,自非合法。

再抗告人既有出席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債權人會議,已得由簽到表上知悉各債權人之申報破產債權額,且自破產公告日起即得至處理破產事務所閱覽破產債權申報之相關資料,其陳稱相對人係於同年九月十日始具體陳述破產債權之種類及數額,且伊於同年八月間接到相對人之債權異議狀,始知悉相對人亦有申報破產債權,及其債權無具體憑據,故無法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債權人會議召開前即知悉有異議原因云云,不足以證明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等詞,因而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泛以:相對人於一○三年九月十日因破產管理人聲明異議後變更而重為申報破產債權數額,伊於此時方知有得異議之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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