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21,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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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 告 人 鍾 寶 龍
張 紹 康
安 希 平
殷 洪 希
鄭 洪
王 蓓 蓓(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 薇 薇(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 蘭 康(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薛 亞 媚
涂 正 明(涂春根之承受訴訟人)
涂 德 明(涂春根之承受訴訟人)
張 凱 溱(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卓 群(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卓 筠(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 克 正
楊黃順娣(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楊 志 余(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楊 碧 藍(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楊 搓 儀(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韓 行 祚
徐 忠 國
龔 兆 梅(王海榮承受訴訟人王中原之承受訴訟人
王 騫 若(王海榮承受訴訟人王中原之承受訴訟人
王 騫 茂(王海榮承受訴訟人王中原之承受訴訟人
江 鶩
呂 培 華
涂 強 明(涂春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蘇淑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本院上開判決係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鄧衍文、駱怡雯律師、莊進祥律師,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查原法院上開判決係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餘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上訴及另一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

嗣抗告人於一○四年六月十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記載: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更正狀,略以: 伊係對原判決不服表示上訴,當然係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始有上訴之必要,伊於上訴狀誤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載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聲請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三五一、三五二、三七七、三七八頁)。

顯見抗告人係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當事人,對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自其收受上開判決之翌日起,算至其提起上訴時止,尚未逾期。

原法院遽謂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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