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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吳易澄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秋蘭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此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其應執行之金額僅為二十萬元(見一審司執救字卷第一頁),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就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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