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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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