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32,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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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楊焜顯
楊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調查證據、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均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間,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使法官迴避。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高明德(下稱高法官)承辦其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有濫權調閱再抗告人楊焜顯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准許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濫用自由心證等不當執行職務情形,顯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高法官迴避。
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將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變更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高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准許,難謂任意。
又高法官依相對人聲明之調查證據方法,調閱楊焜顯之銀行帳戶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濫權。
縱高法官執行上開職務結果,或致再抗告人不利,亦無逕憑再抗告人一己之主觀臆測,即認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
再抗告人之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爰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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