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34,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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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 告 人 吳 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民國一○二年度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申報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並有汽車及股票估算價值達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元,抗告人應繳納上訴費用額為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元,難認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上開利息係伊任職之公司以伊名義存款,伊現無力涉足股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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