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36,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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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憲
郭清淮
柯炯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桃園市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選舉相對人吳寶田、王鼎然、于家福、郭美珠、吳霖懿、游文元、吳寶順(下稱吳寶田等)為理事,相對人蘇阿桃為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應予撤銷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已提起撤銷系爭決議等民事訴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案列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再抗告人主張為免該屆理監事任期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已期滿,致其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系爭重劃會繼續授與吳寶田等及蘇阿桃行使理、監事職務及權限,以及禁止其等行使理、監事職權。

惟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會函、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概要、會員大會手冊、麗寶建設與名軒開發公司登記資料、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追加狀等件,均不能釋明系爭決議對於其及其他會員有何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且審諸理、監事職務之執行須受會員大會之監督,重劃程序中相關重要事項亦須經會員大會決議,難認吳寶田等及蘇阿桃行使理監事職權對系爭重劃會全體會員權益有何急迫危險。

且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面積均僅十點四平方公尺,均未逾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人數、面積不列計表決權),尚難認其參與競選理監事事宜,因此受有影響。

況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反將使系爭重劃會業務因無理事會執行而停滯,致其他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受有長期難以實現重劃計畫之損害,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詞,因而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仍就原法院上開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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