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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陳傅清梅
陳 筱 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清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將裁定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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