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53,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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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抗 告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梓仁等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上開事件審理中以:伊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確認台北市政府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府工二字第八○○○三三六六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課予系爭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並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原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之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訴外人劉欽仁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對台北市政府有捐地百分之三十及捐助公園設施經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之回饋義務存在;
備位聲明則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回饋義務不存在,與兩造爭訟無涉。
至抗告人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捐地百分之三十及其上公園設施經費回饋義務存在,尚未經行政法院裁判准否追加,難認係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已繫屬行政法院等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主張:系爭公告所課回饋義務是否及於相對人等之行政爭訟,係相對人等有無不當得利或受無因管理利益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自應予停止云云。
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且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非關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
抗告人於系爭行政訴訟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都市計畫公告範圍土地所有人均有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非關系爭公告是否有無效或違法,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行使,認宜自行調查審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受有延滯,非得指為違法。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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