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59,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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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簡汶蕙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或移轉第三人使用、收益之行為。

再抗告人認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遭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命假處分之法院因本案尚未繫屬,經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債權人依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倘為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即足當之。

查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優先承買權,詎為再抗告人所否認,其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嗣並起訴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與再抗告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再抗告人應與其就系爭不動產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特約事項所訂之計價方式計算之買賣總價訂立如該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買賣契約;

㈢再抗告人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迄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

上開第一項聲明雖係確認訴訟之性質,惟第二項聲明,如法院准予訂定買賣契約,相對人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應足使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獲得確保,則依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已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向台北地院提起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應認已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限起訴云云,尚非可取。

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與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先決要件,原審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係屬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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