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60,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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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廖誌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樺博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八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對於上開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再審理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所提之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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