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63,201508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抗 告 人 王效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晴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拍字第一九一號(原裁定誤載為二五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王世宏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五八號(原裁定誤載為一三九○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以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設定之新台幣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關係人,係指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而言。

在以不動產為擔保物之情形,擔保物之所有權人應以登記為準。

若非擔保物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縱起訴爭執擔保物權或債權之存否,亦非同條第一項所定「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之情形,不應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王世宏名下,詎王世宏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然王世宏怠於行使權利而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王世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代位王世宏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與王世宏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七號事件審理中)。

惟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主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在其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尚不得對第三人即相對人主張權利。

是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或抵押債權之存否,並非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其以提起上開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即明。

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十條亦有明文。

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

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王世宏名下,因王世宏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對相對人及王世宏提起系爭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既為原法院所確定,則抗告人即屬因系爭裁定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其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而以關係人身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原法院因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主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即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