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上,24,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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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呂依庭變更為蕭華巖,有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蕭華巖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以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一○○年九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原法院聲請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陳麗玲僅係伊名義上之負責人,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無代表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陳麗玲以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屬無權代理,對伊應不生效力。

況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伊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

縱認陳麗玲簽發系爭本票,係承擔訴外人連振毅或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對上訴人之同額債務,惟此行為,實與保證無異,應為法所不許,此一債務承擔,對伊仍不生任何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情。

因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麗玲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其不負票據責任,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鴻昱因負責「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簽約及付款等相關工作,並由其特別助理連振毅向伊調借資金,伊已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詎伊所持作為擔保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嗣經伊及連振毅、陳麗玲等人共同對帳後,陳麗玲遂代表被上訴人允諾清償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被上訴人係基於清償借款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其亦係同意承擔大鉦公司或連振毅對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於一○○年九月十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斯時陳麗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等情,業據陳麗玲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台北市政府函檢附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不得否認陳麗玲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

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工程,乃委由連振毅向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借牌,並另向大鉦公司借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惟該工程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掌控綜理,連振毅以系爭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調借資金,並由上訴人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大鉦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程樹勳所設之銀行帳戶內,自屬為被上訴人調借款項,況陳麗玲經與上訴人及連振毅對帳後,亦同意返還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其論據。

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均係由連振毅出面向其調借,並指示其匯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惟連振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為該行為之權限,且上訴人前曾以德庚公司陸續向其借款三千五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含系爭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並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背書為由,起訴請求德庚公司給付票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二號及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異;

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即主張連振毅係代理德庚公司向其借款,復自承借款人應為連振毅,德庚公司為保證人,證人林士原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該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是為了清償連振毅與華幸國間之借款。

德庚公司沒向華幸國借款,南京金鑽工地現場是連振毅自己在執行等語,益徵應係連振毅本人向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被上訴人借款。

至證人陳麗玲於第一審證稱:其並不清楚本件資金之兜借流程,係因連振毅及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經對帳後,認被上訴人確實應返還上訴人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可知其就系爭借款之經過情形實際上並未參與,而係經連振毅事後告知並提示相關帳冊資料後,始認被上訴人應負還款之責,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其所證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上訴人所提連振毅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出具之說明書,亦無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記載,且上訴人於上述給付票款訴訟中,係提出該說明書,主張連振毅係代理德庚公司向其借款,是其復於本件訴訟中,以該說明書主張連振毅係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自不足採信。

其次,陳麗玲於一○○年九月一日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明「代清償華幸國幫忙南京金鑽投資興建工程款,立同意書人完全允許與承認有權決定對帳工程款…」等語,有該紙同意書附卷足憑,固堪認陳麗玲同意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之債務;

惟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是以,陳麗玲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非清償該公司本身之債務,而係基於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該不利於公司之債務承擔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稱因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綜理掌管,並取得營造利益,且德庚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最後又回到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故被上訴人承擔連振毅債務之行為,對其公司之財務並無不利影響,應屬有效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乃連振毅透過林士原向德庚公司借牌施作,並由德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實際上係由連振毅負責執行等情,業經證人林士原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足認非被上訴人向德庚公司借牌甚明。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連振毅名片、手機簡訊內容等資料,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實際上乃由被上訴人向德庚公司借牌施作。

而連振毅固曾為李鴻昱之特別助理,惟其早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即已離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支付憑證為證,且為證人林士原於上述給付票款事件中證實。

況被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間係簽訂承攬契約,德庚公司並曾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對德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其返還借支工程款、代付下包工程款及違約金、損害賠償,有被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建字第三五○號判決附卷足稽,則系爭工程應係由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牌,而以德庚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基於與德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享有「營造利益」,與上訴人出借資金予連振毅之間,並無直接之關連,被上訴人實無為連振毅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必要;

況被上訴人在上述與德庚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中,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則其更無理由為連振毅承擔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連振毅之債務,對其公司之財務並無不利影響云云,要無可採。

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同意為連振毅承擔其對上訴人所負高達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對被上訴人之財務負擔顯屬有害而無利,自為法所不許,對其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無不合。

故其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固規定: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

抗告人雖於原第一、二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未予改用,尚無不合。

又不合於上開法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四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訴部分,原第一、二審適用簡易程序乙節,並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辯論,有原第一、二審之筆錄足參,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兩造已有行簡易程序之合意。

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

因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借款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審因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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